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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人在享受出行便利的同时,务必确认租赁车辆的保险情况

来源:合肥乘风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3-01-02

随着元旦、春节假期临近,汽车租赁市场进入需求旺季。租车人在享受出行便利的同时,务必确认租赁车辆的保险情况,以免发生交通事故后由自己来承担赔偿责任。

近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审结了一起涉及租车人驾驶脱保的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件,脱保租赁车辆造成的损失应由租车人承担还是出租人或所有人承担?

简要案情

2020年4月,黄某与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黄某向该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小型轿车一辆,同时约定车辆保险由该汽车租赁公司购买。

2021年8月,黄某驾驶租赁车辆与案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对方车辆受损,产生修理费2万余元。事故发生时,黄某所租赁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已脱保。案外人车辆的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车辆理赔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遂诉至法院,要求车辆使用人黄某以及车辆所有人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被告黄某辩称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车险由某汽车租赁公司购买,脱保的责任应由其承担,该汽车租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申请追加该汽车租赁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汽车租赁公司述称不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主刘某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是第三人从车主刘某处租赁而来,后租赁给本案被告黄某使用。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已被车主刘某收回。因第三人和车主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由车主方购买车险,故应由车主方承担赔偿责任。宝山法院审理后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上述条款中“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作了进一步明确,而未购买保险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因此,本案应由事故全责方机动车使用人黄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黄某辩称的根据合同约定应由第三人购买保险,该约定不可对抗本案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黄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合同约定,另案对第三人主张权利。

关于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解释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第三人汽车租赁公司作为车辆的管理人均有购买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对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购买交强险存在过错。被告黄某作为涉案车辆的使用人,在驾驶车辆时亦应注意所驾驶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在未投保情况下不应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故黄某亦存在使用过错。综合考虑各方的行为、过错等因素,就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某、第三人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最终,宝山法院判决车辆所有人刘某、管理人某汽车租赁公司与使用人黄某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2162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租车合同约定租赁车辆保险由出租人购买,当租赁车辆脱保后,租车人驾驶该租赁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为何仍由租车人承担赔偿责任呢?

此处要区分两个法律关系,事故双方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以及租车人与出租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

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侵权一方当然有权向侵权一方即租车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而租车人与出租人之间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被侵权一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自然无法对抗被侵权一方。在租车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主张违约责任。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选择通过网络平台租车。在享受便利的同时,法官提醒租车人务必注意,即便租车平台显示车辆有保险,租车人在提取车辆时,一定要出租人出具车辆保单进行确认,核实车辆购买了保险且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运后才能够放心使用。同时,在使用期间也要时刻留意车辆的保险期限,到期前及时购买车险,切勿一时疏忽,给快乐出行埋下隐患。